所屬欄目:法理論文 發布日期:2017-04-20 11:27 熱度:
城市化的發展使得大量農村人口前往城市發展定居,這些人群很多在農村還有宅基地,那么對于在城市生活的后代來說該如何繼承農村的宅基地?本文就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
《法律科學》主要發表法學學術理論文章,辟有法律文化與法律價值、法律思維與法律方法、人權與法制、部門法理學、法制現代化、法律制度探微、法學新問題研究、域外法評、長安法史、立法研究、法律實踐等欄目,注重學術性、專業性、知識性。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城鎮化進程也突飛猛進,越來越多的農民憑借自己的不斷努力,依據國家相關政策及規定獲得了城鎮戶口,成為了城市居民,但與此同時也伴隨著一些問題的出現,兒女成了城里人,而父母卻還是農村戶口,擁有著宅基地,然而老人百年之后,其兒女是否有權對農村父母的房屋進行繼承呢?若可以繼承,那房屋所依附的父母所享有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兒女又是否可以一起進行繼承呢?以下,本文就針對城鎮兒女能否對父母所享有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進行繼承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和分析。
對于農村宅基地可否流轉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我國相關土地法律法規對其做出了明確的限制,但依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農村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依法應屬個人合法財產,因此可對其進行合法繼承,由此就引出了一些問題。本文將主要針對以上問題,就城鎮居民能否對農村的宅基地使用權享有繼承權進行分析和探討,從而明確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繼承的條件,以及若可以繼承又該以何種方式繼承,并對城鎮居民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提出自己的建議。
一、宅基地使用權的相關涵義及特征
(一)宅基地使用權的相關涵義
所謂宅基地使用權,指的是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照法律所規定而專門享有的,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個人所居住的房屋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作為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其具有無償性、人身依附性、福利性等特殊的屬性,這些屬性之間緊密聯系,互為補充。法律上所規定的宅基地使用權,其本質上就是集體經濟組對其內部集體成員所給予的一項福利,憑借自身獨特的身份屬性,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成員可以無償獲得其所屬集體經濟組織所批的宅基地使用權。
(二)宅基地使用權的特征
作為宅基地使用權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對集體經濟組織所批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在所獲批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相關附屬設施;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特征主要表現為以下幾方面:
1.依照法定的程序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依賴于集體組織中個體極強的身份屬性,其必須屬于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一員,方有資格申請批準宅基地使用權,而對于城鎮居民來說,其無權申請甚至購買宅基地使用權,除非其放棄城鎮戶口,而依法將戶口轉入該集體經濟組織中。
2.對其使用期限無任何限制;由于新中國成立后,我國長期堅持城鄉二元機制,對人口的流動限制極為嚴格,其最后的結果就導致了城鎮于農村的貧富差距日趨明顯,因此為了保障農村居民所應享有的基本的生存權,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依法享有的的宅基地使用權,我國對其使用期限未作任何限制。
二、當前城鎮居民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繼承相關觀點
作為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依賴于農民極強的身份屬性,其取得的無償性、使用的無期限性,也充分體現了其作為我國用益物權所特有的內容,體現出極強的社會保障屬性,且該保障屬性只有對農村集體成員才表現出來,然而依據繼承法相關規定,城鎮人口是否可以因為繼承農村的房屋,而實際取得身份屬性要求極為嚴格的宅基地使用權,當前在學術界主要存在著以下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城鎮居民可因繼承而實際取得宅基地使用權
該種觀點主張,公民的房屋依法應當屬于其個人合法的財產,依據繼承法毫無疑問可以作為合法的遺產進行繼承,而繼承人一旦繼承了被繼承人所留下來的遺產,就理所當然的應取得該所繼承遺產的所有權,而農村房屋因其本身建造于農村宅基地之上,沒有地也就沒有房子,房子和宅基地無法分開是毫無疑問的客觀事實,如果依繼承取得了房屋權利的同時必須取得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其主張事實的原因和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農村房屋作為被繼承人的個人的合法財產,依照我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被繼承是毋庸置疑的。但房屋是依附于農村宅基地之上的,該房屋的所有權與農村的宅基地使用權是不可能分開的,如果規定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不可以跟著房子而一起被繼承,則就會導致房屋的所有權與房屋之下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被分離開來,此種做法不但較之于物權法的基本法理有所背離。
第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取得之嚴格的人身限制性,和用益物權的基本原理也是相違背的。當今,世界各國對用益物權的取得均沒有此方面的立法限制,即便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物權法》規定的幾種用益物權中,也只有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有此規定;因此,將不同特征的事物概括在同一概念之下,難免我國的《物權法》就顯得十分尷尬。
(二)城鎮居民不可因繼承而實際取得宅基地使用權
堅持此類觀點的學者主張,在農村房屋的繼承發生時,城鎮居民與已擁有宅基地使用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雙方實際上都已經不具備獲得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所應該擁有的條件。故城鎮居民不可因為繼承而實際取得農村的宅基地使用權,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農村的宅基地使用權必須通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申請取得,并且是無償取得,這是宅基地使用權的社會保障性對其的必然要求。為了保障農村居民的基本住房條件,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是無償的,因此其必須和申請人所具有的身份特殊性緊密的相聯。但是,城鎮居民明顯不具備取得宅基地使用權所要求的身份屬性,此時,如果為了保障被繼承人對房屋享有的所有權,而允許來自城鎮的城鎮居民一并通過繼承而獲得宅基地使用權,必然會損害該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利益。
第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宅基地享有使用卻不享有其的所有權,故實際上宅基地并不是個人的私有財產,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又依賴于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特征,因此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其特殊性,其不同于一般法律意義上的遺產,故而不應該被繼承;農村的宅基地使用權只能經組織成員申請方能取得,并且要嚴格的執行一戶一宅,同時宅基地的面積也應該受到相關法律法規的約束與限制。
三、對宅基地使用權繼承的建議
(一)城鎮居民須支付一定的費用
作為具有中國特色的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具有極強的社會保障性,因此,依據其社會保障性,取得主體身份屬性、無償取得性以及使用期限的無限性,就成為我國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必然要求。因此,要求城鎮居民在支付一定的費用后,取得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不僅可以充分有效的維護被繼承人的私有財產權,還可以平衡與農村集體組織之間的利益,符合民法所規定的公平原則;除此之外,通過此制度還能夠增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相關收益,對于促進農村人口與城鎮人口的收支平衡具有積極的意義。
(二)對宅基地使用權規定使用期限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未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使用期限做出限制,但其作為一種用益物權,依法律規定又應該是具有一定期限的。因此我認為,其使用期限應依據被繼承人的自然壽命,并結合著農村房屋的自然壽命,如果到被繼承人死亡時房屋依然存在而沒有發生滅失,就會發生房屋以及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問題,當城鎮居民繼承的農村房屋滅失的時候,其就喪失了繼續占有該宅基地使用權的基礎,此時,作為用益物權的宅基地使用權就依法歸于消滅。
(三)建立“宅基地換房”制度
所謂“宅基地換房”制度,實際上就是國家用城鎮的住房,來對農村居民所有的同時應被城鎮居民繼承的住房進行置換,從而將集體經濟組織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權,變為國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權,通過該制度,農村村民的宅基地變為了國有土地,此后,該國有土地就能夠在市場上進行自由的流轉,從而就有效解決了我國法律對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限制,在農村被繼承的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限制的問題解決后,農村房屋的繼承與宅基地使用權之間的沖突也就不復存在了。
四、宅基地使用權繼承的司法實踐及思考
針對城鎮居民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問題,司法實踐中一般采取如下解決方案,若房屋的繼承人是城鎮戶口,其依繼承法依法取得農村房屋的所有權后,該房屋所有權毫無疑問的應當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對于房屋之下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而言,因目前我國法律對該權利的主體資格,嚴格限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此,處于該繼承房屋之下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故該繼承人對于該宅基地使用權不可以毫無限制的任意進行繼承。對該繼承的限制,主要通過限制繼承人對其所繼承的房屋的權利行使來實現,即通過限制繼承人,不得對所繼承的房屋進行買賣、翻建以及抵押等,而只允許其在必要時對該繼承房屋進行修繕。
綜上所述,城鎮居民的繼承權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之間的矛盾與沖突,一句話總結,實際就是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問題;因此,針對現行法律及我國社會發展的實際需求,保護在通過“農轉非”而實際成為新興的城鎮人口,為了有效的保護其對房屋的繼承權,我認為比較可行的方法是建立一套完善的“宅基地換房”制度,這也是比較符合我國現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的,除此之外,還應該建立與該套制度相互配套的對宅基地使用權使用年限的限制,對于提前收回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時的相關補償制度,從而更有效的保護城鎮人口對宅基地房屋的合法的繼承權,平衡好個人、集體以及國家之間的權益。
文章標題:城鎮居民對農村宅基地繼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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